相信你也遇到过这样的问题,去年打的借条或者记得账放哪了?好不容易找到了,但是又忘记了对方是不是已经偿还了,于是各种的翻看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借条的出现大大减少了这些麻烦。使用电子借条不但第三方软件会核实双方实名身份信息的有效性,在第三方软件进行资金转账,出借的资金流水还能成为直接的证据材料,纸质借条往往需要面对面,而电子借条只要任何一方在借贷宝这样的电子借条工具,通过填写规范的借款金额、利率、用途、还款方式、还款期限等内容并由对方确认,即可生成完整的电子借条。「借贷宝」中还能实现在线销账、借款展期、分期还款等便捷操作,是你身边的小账本好帮手。

电子借条的特点有哪些呢?
1.电子借条的要约与承诺是以数据的形式通过网络方式存在。在日常生活中,借条一般是由借款人出借人当面协商出具,是以纸质形式提出的要约与承诺。而电子借条的当事人以发送数据,通过电子数据的收发就可以完成电子借条的订立,高效快捷,这是区别于传统借条的主要特征。
2.电子借条无需采用纸质形式,具有无纸化特征。电子借条的签订是以数据交换的方式实现的,借条的内容可以完全存储于电脑硬盘、磁盘或者其他非纸质的存储介质中,是非纸质形式的借条。
电子借条相比较传统的借条究竟有哪些优点呢?
1.电子借条方便快捷,可即时线上操作,不受地域限制;纸质借条为了保证安全有效,一般需要当事人当面书写、签字。
2.电子借条不易丢失、损毁,调取方便;纸质借条有遗忘、丢失、损毁等风险。
3.电子借条一般为固定格式,不会因为知识水平等限制导致文字内容有误或约定不明;纸质借条的内容和格式依赖于当事人知识水平等因素,可能对证明力造成影响。
《民事诉讼法》早已明确了电子数据为法定的证据类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网络信息的虚拟性质,电子借条的安全稳定性依赖于储存端的安全稳定性,当事人对此并不可控。而且纯粹的网络信息往往不足以单独成为定案依据,电子借条在诉讼时,需要配合支付凭证等证据综合证明相关事实。所以对于电子借条,建议完整保存,必要情况下,可提前进行公证。如果出现纠纷,最好请专业律师介入,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1.1生效)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四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第三条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十四条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