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集点;
1、与他人结束同居生活时鉴订承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欠条之行为性质是属于自然债务、赠与还是其他?
2、如何认定承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效力。
案情
原告林某与被告徐某于2007年月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林某在徐某的陪同下到医院做了人工流产,当时徐某在家属栏签名同意。两年后,双方结束同居生活时,徐某向林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林某精神损失费6万元”,此后两人分手。
在开庭中,徐某提出林某是以自杀相威胁逼迫其书写欠条。
本案是因为男女同居双方终止同居关系引发的债务纠纷,焦点在于徐某出具欠条、承诺出付精神损失费的行为是否有效?
一个行为是否被认定为民事行为,从而受法律保护,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4)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本案中,双方行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也以书面的形式书写了字据,应认定是有效的。
#卡希说法#
1、首先,本案徐某并非基于道德上给付义务而要求履行,而是以双方的约定即欠条作为债之依据,是双方合意地表示。
2、其次,赠与合同是无偿的,而本案中徐某承诺给予林某的精神损失费是有对价的,即因双方终止同居关系而给林某造成的精神痛苦及损失,6万元是对此的补偿。
3、再次,徐某出具欠事的民事行为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徐某基于道德和自身情感上的原因,认为自身行为给对方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对此徐某书写的欠条语义表述中已经得到体现。其与林某达到协议,且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出具欠条是林某胁迫所为,故应认定是徐某的真实意思表达。
4、最后,该精神损失费是双方在结束同居生活时,对财产自由的处分。该行为的性质是被告认同原告精神受到创伤,自愿表示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以弥补其精神伤害的承诺,其本身并无违反法律之处,亦因该补偿仅涉及原、被告自身利益,所以并无损害公共利益之处。
因此,徐某出具欠条、承诺给付精神损失费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自愿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并无导致该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同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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